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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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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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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
第 一 章 總則
1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
2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用詞
1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第 3 條 區域劃分

*村、里以內編組為鄰
第 4 條 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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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萬) |
可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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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直轄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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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人口≧50 |
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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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人口≧10 |
縣轄市 |
※人口≧200之縣未改制為直轄市前,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第 5 條 地方立法&行政機關(省非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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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
省政府、省諮議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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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 |
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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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
縣(市)議會、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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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 |
設(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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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
區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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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 |
村(里)辦公處 |
第 6 條 名稱及變更
1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2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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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程 |
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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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
X |
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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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 |
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 |
報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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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
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 |
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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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 村(里) |
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 |
報縣政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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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里 |
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
X |
3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1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2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
3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第 7-1 條 改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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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者 |
內政部 |
縣(市)改制 |
合併改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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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p1 |
擬訂改制計畫 |
共同擬訂改制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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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p2 |
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 |
縣(市)議會同意 |
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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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p3 |
報請行政院核定 |
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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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p4 |
行政院應於六個月內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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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p5 |
內政部收到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發布改制計畫,並公告改制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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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改制計畫內容(還沒想好怎麼記)
1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後之名稱。
二、歷史沿革。
三、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及面積。
四、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為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稱及其人口、面積。
五、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六、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析。
七、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府所在地。
八、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九、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1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併之。
*如有理解錯誤請多多指教
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4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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